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904605340號
附件:公告附件
主旨: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依本公告規定事項辦理。
依據: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46次會議決議。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公告事項:
一、 對象: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
二、 期間:自即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
三、 本案規範對象即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遵行下列防疫措施:
(一) 通案要求
1、應詳實填具申請資料: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於辦理低風險船舶申請(包含全員更替、全船檢疫)及具風險船舶申請作業時應詳實填具本公告附件一所列之申請文件,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2、應監督並掌握全船人員動態: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遵循並監督船長確實掌握全船人員動態,並應監督船長逐日記錄人員健康狀況及記載海上接觸紀錄,海上接觸紀錄資料應於每月最後一週週四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本部能源局備查,並每月函送海上接觸紀錄資料紙本資料予本部能源局備查。
3、應確實掌握全船人員名冊: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確實掌握全船人員名冊、工作日誌(或航行日誌)、防疫日誌及人員健康管理暨監測表等文件,俾本部能源局於必要時得以抽查相關資料。
4、應定期檢送登離船名冊:第一次登船人員應於7日前將新增登船人員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檢疫證明文件影本函送本部能源局同意;若為本國籍或持居留證外籍人士另須檢附3個月內無入出國證明文件影本。離船入境人員若尚未取得移民署短期停留證,仍應函送離船入境人員名冊及低風險船舶商務履約證明向本部能源局申請,惟無須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應依規定辦理人員醫療需求事宜:如有人員有醫療需求者,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通報相關主管機關(本部能源局、內政部移民署、交通部航港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協助安排上岸就醫。
(二) 檢疫期間
1、辦理檢疫期間禁止人員互換、與其他船舶人員接觸: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於辦理低風險船舶申請作業時,於檢疫期間不得有人員互換或與其他船舶及人員接觸。
2、檢疫完成後禁止人員相互接觸:完成檢疫之船舶及其人員,發生與未經檢疫之船舶及人員接觸時,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通知本部能源局並重新辦理檢疫。
(三) 人員運輸作業: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於辦理交通防疫船辦理人員運輸時,停泊應以臺灣境內國際商港(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麥寮港、安平港、高雄港、蘇澳港、花蓮港)為限。
(四) 具風險船舶人員下船辦理輪休期間
1、應監督下船辦理輪休人員應遵循動線管制機制: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監督下船人員遵循本公告附件二所規定之「具風險船舶人員下船及港區內動線管制機制」。
2、應監督下船辦理輪休人員居家檢疫事宜: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監督下船人員依規定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妥善安排防疫專車或防疫計程車接駁與防疫旅館或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居家檢疫規範之處所入住事宜。
(五) 具風險船舶人員辦理搭機離境期間
1、應監督下船辦理搭機離境人員應遵循動線管制機制: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監督下船人員遵循本公告附件二所規定之「具風險船舶人員下船及港區內動線管制機制」。
2、應監督下船辦理離境人員採檢與檢疫事宜: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應監督下船辦理搭機離境人員,於入境當日赴自費檢驗指定院所完成採檢,並應妥善安排相關人員指定之集中檢疫場所接受檢疫及等候檢驗報告,並於入境後3日內搭機離境。
3、應妥善安排交通接駁事宜事宜:離岸風電專案公司應妥善安排防疫專車或防疫計程車,並指派專人辦理離境人員至自費採檢指定院所、指定集中檢疫場所與機場之來回交通接駁事宜。
4、應通報採檢證明:離岸風電專案公司應提供下船辦理離境人員提供之採檢結果予本部能源局,並確認相關人員應持檢驗陰性報告方得使其離境。
四、離岸風力發電專案公司如有違反本公告相關措施者,由本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五、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部 長 王 美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