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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管理法修正草案
(一)修訂方向
能源管理法自69年8月8日公布施行迄今已歷20餘年,其間僅於81年因應「油品自由化」、89年配合「精省作業」,曾經二次小幅修正,又為因應「行政程序法」對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曾於90年修正第五條之一、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惟為加強推動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並配合「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施行後,有關石油業之管理事宜均改由該法加以規範,為避免能源法律就有關石油業管理之規定發生競合衝突之情況,並落實行政院對於行政刑罰除罪化之要求,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草案。
因應94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我國能源政策有必要再次修訂,以因應新的能源情勢,考量我國產業與社經建設皆只考慮對環境影響衝擊,關於CO2排放並不是污染物,而產業與社經建設所帶來的能源消費行為,將對我國能源消費造成相當大影響,且對我國CO2排放有不良的影響,這是我國未來不得不面對的難題,故將推動完成能源使用評估作業規範及研擬法規修正草案,研議達一定規模之產業與社經建設之能源評估作業方式與法令規範,讓能源評估作業成為產業與社經建設環境影響評估一環,從而達降低能源消費目標。
另外,為積極推動節約能源及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工作,爰參考先進國家做法,在不需擴增政府組織員額及增加財政負擔原則下,區隔政策制定與執行人力,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節約能源政策與相關法規研定,另建置行政法人節約能源中心整合節約能源工作推動機制,專責推動與執行。
(二)條文內容說明
根據上述說明,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草案,共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1.新增設置行政法人節約能源中心之規定
依94年全國能源會議具體結論,為積極推動節約能源及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工作,在不需擴增政府組織員額及增加財政負擔原則下,區隔政策制定與執行人力,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節約能源政策與相關法規研定與執行之管理,另建置行政法人節約能源中心整合節約能源工作推動機制,執行或協助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或其他法令應為之事務,爰新增條文第五條之二。
2.刪除能源供應事業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配合「石油管理法」之施行,相關油品之管理皆依該法行之,且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課予能源供應事業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調節、限制及禁止之範圍過於廣泛,亦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3.增訂能源供應事業申報經營資料期間,並明確界定安全存量之規範
為掌握能源供應事業設置能源儲存設備、儲存安全存量及申報經營資料之情形,特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權限,同時為充分並即時掌握國內能源供應狀況,明定能源供應事業儲存安全存量之範圍及每月申報經營資料;另為釐清安全存量之範圍,特明定安全存量為事業供應之能源或供生產所需能源之安全存量。(修正條文第七條)
4.為依能源用戶之性質及能源耗用量之規模大小採分級管理方式,明定能源管理人員之設置及相關管理,爰明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增訂對於能源用戶辦理申報各項節約能源資料之期間及方式
為確實掌握能源用戶使用能源各項資料,辦理能源統計資料及相關資訊公開,爰賦予主關機關訂定申報期間及方式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6.增訂對於能源用戶辦理各項節約能源工作查核之權限
為確保能源用戶切實執行其所申報之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並為遵守法律保留之要求,爰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查核能源用戶申報使用能源資料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7.刪除能源用戶儲存安全存量之規定
「石油管理法」已設國家存油之機制,並規定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儲存石油之安全存量,故一般能源用戶無需重複儲油;另煤炭安全存量之儲存,因發電所需使用之煤炭,已另有規範訂定電能供應事業儲存,在國際煤源充裕供應前提下,為活絡企業資金調度,煤炭亦無需規範一般能源用戶之儲存,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8.增訂對於耗能產品之標示
為加強對於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管理,特增訂製造商、進口商或陳列銷售商必需於產品上依規定格式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並賦與主管機關訂定委託檢驗、查驗及其業務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9.增訂對於車輛耗能之標示
為加強對於車輛耗用能源之管理,特增訂製造商、進口商或陳列銷售商必需依據公告之格式,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0.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訂定容許耗用能源基準之授權
對於使用能源設備、器具及車輛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11.增訂產業、環保、交通及社經建設計畫應辦理能源使用評估作業
依94年全國能源會議具體結論,為掌握及管控產業、環保、交通及社經建設計畫的能源需求量對未來能源供給計畫的影響,藉以規範各計畫之能源效率水準與能源使用型態,增訂相關計畫應辦理能源使用評估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2.為避免與「石油管理法」有關罰則發生競合及行政刑罰之除罪化,以及新增明列廠商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標示或標示不實之罰則;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廠商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驗、查驗者;廠商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命令者,爰予配合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石油管理法
(一)修訂方向
1.為深化油品自由化,強化石油市場供需結構,研議(1)放寬石油輸入業安全存量門檻及降低進口油品關稅之可行性,將石油製品安全存量不得低於5萬公秉,修正為不得低於1萬公秉,以及建議財政部將於適當時機汽油、航空燃油與煤油之進口關稅稅率由現行10%降低為5%,以排除市場障礙,促進產業競爭;(2)另為應特殊狀況之需要於一定期間准許降低儲油之安全存量;以及(3)政府儲油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如有不足,應予增購。
2.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應申報之目的,在於掌握業者實際輸入量,作為後續追查是否涉及非法流用之依據。然就過去非法流用案例及著眼非法流用之經濟誘因,輸入量小者,業者於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後再攙配流用為汽、柴油之可能性較低,為簡政便民擬將輸入量小者排除。
3.為發展再生能源並考量石油市場之管理,擬加強酒精汽油、生質柴油等再生能源之輸入經營管理。
4.為配合及因應未來新科技應用,擬將其他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之油品納入管理。
(二)條文內容說明
根據上述說明,爰擬修正「石油管理法」部分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1.基於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進程,擴大市場競爭機制,有關現行安全存量之計算,無論係石油或液化石油氣均合併計算,調降為儲存總量不得低於1萬公秉;另本法實施已逾3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如有不足,應予增購以符規定,爰擬檢討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2.為免除輸入小量溶劑油與潤滑油申報義務及提升行政效率,擬將溶劑油與潤滑油每次進口在一定數量以下者,免予申報,爰擬檢討修正「石油管理法」第十二條部分規定。
3.分述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輸入、生產、銷售業務,與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之生產、銷售業務。並強調其經營管理,將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修正為始得經營,爰擬檢討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部分條文,另第四十七條部分條文配合其文字修正。
4.為因應未來能源新科技之發展,對於煤炭液化、天然氣轉化成液態油品等技術之應用,將可產製與傳統石油製品相同之油品,基於維護國內油品市場之秩序,爰擬修正「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石油製品定義。
三、天然氣事業法草案
(一)面臨課題
1.我國天然氣事業正處於轉捩點
天然氣事業可分為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公用天然氣事業(瓦斯公司)等3類。近年來天然氣市場國際化及自由化之趨勢已影響到我國天然氣市場生態,並已成為國際關注的課題,尤以針對天然氣之生產、進口階段為然,政府必須及早因應。目前國內天然氣之生產、進口,皆由國營之中油公司為之,其相關管理規範,部分尚屬國營事業管理或公司之內部規範。鑑於中油公司未來將民營化,未來其他業者亦可能加入天然氣進口市場,政府未來對其天然氣之生產或進口,及其連帶產生的供應問題,皆應以法律加以規範,以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關法令必須重整
目前公用天然氣事業主要是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的規定設立及經營,多年來已累積諸多不符法律授權原則或難以因應環境變遷之問題,例如所涉設施用地取得、燃料供應、費用收取、設備安全維護及經營者違法行為之處罰等事項,宜改由具法律位階的專法加以規範。
3.費率制度內涵應作調整,以配合時代需要。
目前國內天然氣進口事業、天然氣生產事業皆僅1家,為免廠商訂價不當損及用戶權益,其價格訂定應適當規範。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除需兼顧業者與用戶雙方之權益外,亦需考量全國各該等事業氣價計算基礎之一致性。
(二)修訂方向
1.藉由推動立法確立未來天然氣上游市場發展方向
鑒於目前上游之輸儲設施,包括進口之接收站、長途高壓輸氣管線等設施,目前仍須持續擴建,以因應市場發展之需,故本草案尚不採行歐美部分國家已實施之強制代輸,而係採協商代輸,以營造未來可能之競爭環境為前提,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以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天然氣事業之進一步發展。
2.以專法建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基本規範
「天然氣事業法(草案)」內容涵蓋天然氣事業之經營原則、設施安全之確保與災害防止、用戶權益之合理保障,以及安全檢查制度之建立等各層面,除為針對當前各界關注之重要課題確立因應之道外,亦為天然氣事業之管理建立基本規範。
就其建立天然氣事業管理之基本規範而言,例如在保障用戶權益部分,鑑於公用天然氣事業有關設施用地、燃料供應、費用收取、設備安全維護及事業經營者違法行為之處罰等事項均涉及人民權利,為實施合理供銷,保護用戶權益,本草案就供氣義務、供應品質、用戶設備安裝與檢查、售價與營業章程訂定、專業經營及經營不善或有礙公共利益之處置均已明確規範。至於其他有關事業經營原則、設施安全及防災、安全檢查制度等各方面,亦均以現有規範為基礎,參酌過去實務上之經驗,擬具更周延之管理準繩。
3.以費率管制政策導引天然氣事業合理發展
(1)上游: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售價調整應於事實發生後1日內公告及刊登新聞紙,3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2)下游: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四、電業法修正草案
為建立公平的競爭電力市場及修正符合實際需要之「電業法」,茲將現行「電業法」計9 章115 條,修正後分為10 章95 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1.全面開放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之設立。
電業經營類別分為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台電公司可繼續經營綜合電業,並開放其他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之申請設立,以克服我國電力供應發、輸、配電之瓶頸。
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予以管制,以維護民眾權益。發電業歸屬為非公用事業,其電價不予管制,為促進競爭,其可以下列3種方式售電:
(1)躉售電能予任一家綜合電業、其他發電業及配電業;或
(2)以自設線路直接供電售予用戶;或
(3)可與用戶簽訂雙邊合約,並由電力調度中心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2.成立「電力調度中心」,負責安全、公平、經濟調度電力,並於經濟部成立「電力調度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電力調度作業。
3.綜合電業及配電業對於營業區域內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
4.逐步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允許發電業者與用戶簽訂雙邊合約,並藉由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之線路輸送電力售予用戶。
5.明定公用電業兼營公用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電業公平競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另為避免相互補貼,明定同時經營2個以上營業區域或2種以上電業之業者,或綜合電業之發、輸、配電業務,其不同營業區域或業務間均應有獨立之會計。
6.增訂公用電業設置線路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線上、線下補償及對障礙物拆除權之法源依據,另為保障輸電線路上空或地下地主之權益,增訂對線上、線下土地應酌予補償,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7.明定綜合電業與配電業之電價及公用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各種收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審議,得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8.明定公用電業除因配合政府法令、不可抗力事故、設備故障、工程施工等因素外,於供電時間內不得任意停電;於設備檢修或工程施工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用戶或公告;因設備故障,致用戶有損失時,應予補償。
9.明定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專供自用;有餘電時,得躉售予輸電業以外之電業。
10.增訂「基金」專章,規定電業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自用發電設備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及天然氣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電能基金,以承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對於電業及一定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規定,作為再生能源及天然氣電價補貼、再生能源及節約能源設備之補貼、再生能源及節約能源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能源研究發展、電力普及及其他經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核准之用途。另核能電廠應提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充作核能發電過程中所產生放射性廢料之處理、中期貯存、最終處置及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等後端營運有關工作所需費用,並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11.為維護用電安全、保障工程施工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規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聘用人員資格,規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電匠應遵守行為、提供相關資料及接受查驗義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業務,以落實該等行業之管理。
12.全面提高行政罰鍰、罰金及刑責額度,並增訂連續處罰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達嚇阻違法情事之目的。
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
(一)修訂方向
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方第3次會議通過「京都議定書」抑制溫室氣體排放,行政院於90年1月召開第6次「全國科學技術會議」及「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會中分別達成制定再生能源法相關法案之結論及行動方案。總統府於90年8月召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決議政府應加強再生能源之開發。91年1月行政院核定「再生能源發展方案」,具體訂定建立較高層級協調機制、建立相關法規制度、研訂優惠購電辦法、提供財稅獎勵、充裕獎勵經費來源、加強示範推廣、建立再生能源資料庫及加強技術與產品研發等8大實施方針,確立我國制定推廣再生能源專法之政策。因此經濟部研擬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於91年8月7日經行政院第2798次院會核定函送立法院審議,雖歷經三次審議,猶未能於今年1月31日第五屆立法院任期結束前完成3讀立法程序,故依法退回行政院重新提出。
惟今年2月16日「京都議定書」正式生效,發展再生能源以達抑制溫室氣體排放形諸全球一體共識之際,再生能源普遍發電成本仍偏高,未充分反映傳統發電影響環境之外部成本時,再生能源之市場競爭力實屬匱乏;且開發再生能源應用時,常涉及非技術性與非經濟性因素,須制定完善法令規章與制度,方得有效推動。是以加速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立法,大力扶植國內再生能源產業及研究發展刻不容緩。
(二)條文內容說明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復經經濟部能源局重新檢討擬具,充分反映此綠色能源整體效益,期待經由立法促使再生能源具投資效益,奠定再生能源永續發展環境,順利達成再生能源發展之推廣目標。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總計19條,基本架構內容涵蓋:
1.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電價上漲、電力供應穩定度及經濟發展之影響,及帶動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容量占全國發電總裝置容量12%為推廣總量上限。
2.確保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投資回收,以及不致造成電業額外負擔,明定再生能源發展之經費來源、用途及基金運作方式。
3.明定電業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產生之電能負有併聯、躉購及提供停機維修時所需電力之義務,以及電力網連接之引接線路之興建、維護及費用負擔之責任歸屬。
4.考量對於國內具開發價值之再生能源,明定再生能源電能之躉購費率,以提供合理投資效益,鼓勵優先開發設置條件較佳、技術較成熟之再生能源應用。
5.考量高發電成本之再生能源技術發展潛力,明定太陽光電發電、氫能及燃料電池發電採階段性推廣之示範補助措施,給予再生能源熱利用之獎勵補助。
6.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用地權利之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排除現有「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設置者資格限制,以利整體推廣作業。
7.為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須以公用事業之資格於使用或取得所需建廠土地,納入準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之相關規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業於94年4月25日由經濟部陳報行政院審議,6月8日經行政院第2943次院會核定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9月13日第六屆立法院開始進行一讀審查程序,該條例草案致力反映推動再生能源開發應用所需克服之障礙及宜予規範之事項,亟待儘速立法施行,落實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之光明遠景。
六、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
(一)修訂方向
臺灣地區由於資源匱乏,須大量依賴進口能源,政府長期以來,除實施能源多元化外,並發展核能電廠。國內曾因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電廠,而引發核四續建與否之重大爭議,其間雖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20號解釋而暫告平息,但核能利用與永續發展間平衡之問題,則俟行政院院與立法院院兩院於90年2月13日對核四案的簽署:「我國整體能源未來發展…,在能源不虞匱乏的前提下,規劃國家總體能源發展方向,務期能使我國於未來達成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爰此,行政院乃成立「非核家園推動委員會」,執行非核家園政策,草擬「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並檢討、調整現有能源結構,研議潔淨能源之開發、推廣與使用等,藉此展現我國構築「非核家園」之決心,與積極朝向「永續發展」之國度邁進。
核能議題在非核家園會議已充分討論,故核能相關議題不在本次會議因應京都議定書生效之規劃中,然會議中達成決議,「核四廠依計畫進行,核一、二、三廠正常營運下,核能配比隨能源總使用量變化而變動」。根據前述背景與共識下,在推動非核家園過程中首要考量之對策如下:
1.能源不虞匱乏
我國自產能源偏低,進口能源依賴度已近98%,近來國際能源市場在價或量的變化愈來愈大,為求國家永續發展,首要前提仍應確保能源的穩定供應與不虞匱乏。
2.規劃最適能源結構
京都議定書生效後,溫室氣體減量壓力將直接衝擊各國能源配比與產業結構,依據94年全國能源會議規劃調整方向,未來石油配比下降,煤炭配比隨著核能運用相對調整,天然氣與再生能源配比增加,核能配比在核四廠依計畫進行,核一、二、三廠正常營運下,隨能源總使用量變化而變動。
3.發展替代能源及提昇能源使用效率
替代能源將是一個重要的發展方向,藉由積極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提升能源效率及加強能源科技之研發能力、扶植潔淨能源及節能產業之發展,以降低我國對化石能源的依賴,得以提昇能源的自主性。
(二)條文內容說明
「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定位為基本法性質,並不直接規定具體之實施措施或具有規制性之條文,而係指出政策方向及基本要綱,並規範推動非核家園之實施步驟及相關配屬機制,以作為全國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推動非核家園之指針與藍圖。經參酌相關國際公約及外國核能電廠提前除役規範與經驗,並考量當前與未來非核家園發展情況,爰擬具「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計22條,將未來能源結構的調整方向、核能電廠的除役、潔淨能源的開發目標、重大核能發電政策的程序參與、核能電廠安全的監督、能源教育政策納入非核理念落實到法令,其要點如下:
1.本法之立法宗旨及推動步驟。(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2.禁止核武之使用及發展。(草案第三條)
3.中央政府應調整國內現有能源結構,減少核能發電之能源配比,逐步停止核能發電。(草案第四條)
4.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設施新設之禁止。(草案第五條)
5.既有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設施發電量達到預定總發電量之時起,應永久停止運轉,並依法提出除役計畫及員工權益保障計畫。(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6.中央政府應兼顧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能源安全、環境保護及國際公約精神,規劃國家總體能源方向。(草案第八條)
7.各級政府應營造有利再生能源之環境,加速推廣使用再生能源,並應優先利用潔淨能源及使用節約能源設備。(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8.各級政府應本維護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原則,加強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制,選用最佳先進技術,提升安全管制目標。(草案第十一條)
9.核子事故發生時,經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確認後,應立即告知民眾,並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此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草案第十二條)
10.核子設施經營者,應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總額,負賠償責任。政府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應依法補足其差額。(草案第十三條)
11.各級政府應依政策公開、資訊透明之原則,採用先進技術,妥善管理放射性廢棄物,並加速選定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完成興建。(草案第十四條)
12.中央政府本於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利益,應尊重相關國際核子條約積極加入,並遵守國際原子能組織所訂之國際核能管制規範,依法定程序採用施行或採取相關配合措施。(草案第十五條)
13.中央政府於制定及執行非核家園各項措施時,應給予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請民眾或團體參與,及主動公開相關資訊。(草案第十七條)
14.各級政府疏於執行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確保核子輻射安全之職務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先行告知主管機關後,仍未執行者,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草案第十八條)
15.各級政府對於推動非核家園理念之優惠、獎勵及宣導。(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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